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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思考
作者:     人气:     日期:2012-4-24 1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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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但是,在我国适用此项机制的理念基础、制度体系和社会环境还相对薄弱的今天,如何使之与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相衔接,与既有司法理念相协调,进而归整出一套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模式,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理论课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既包括侦查阶段的适用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还包括审判阶段的适用。我们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是其中最主要的适用阶段。本文就以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为研究视角,就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刑事和解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刑事审判法律文化基础

  中国“和文化”源远流长。从孔子的“和为贵”到墨子的“兼爱”,无不传达着“制礼以止争”的和合文化特质。传统的儒家思想认为,诉讼的理想状态就是简诉或者无诉,正如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它要求为官者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颁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这就是说,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并因此放弃诉讼。这种方法就是中国人说的“劝讼”与“息讼”,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因而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由此,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终级目标与价值取向,“无讼”显现了追求“和谐”的司法意蕴,而作为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调解、和解的解纷方式无疑彰显了其独特的司法价值,而且这种价值从古传承至今。历数我国的调解文化,从西周的“调人”制度,到秦朝的什伍制度,从唐宋时期的乡保、都保制度,到明清时期的里甲、保甲制度,从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办案方式”到如今日臻完善的调解制度,无不显现中华文明的主脉中,尚“中和”的观念始终是主宰着人们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有学者指出,“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与国家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相比,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些突出的优点。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优点。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1]由此,以“和合”文化为价值取向的非讼思想的一脉相传,以及从古至今日臻完善的“调解”资源的不断积淀,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国有着浓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它既符合中国人根深蒂固的诉讼观念和期望,也契合了中国社会的多重价值诉求。

  2.刑事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在刑事审判方面的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积极、全面的恢复,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刑事和解是刑事审判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路径。

  3.刑事和解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

  应该说,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为刑事和解制度预留了空间的。审视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严格的刑事和解模式,但不可否认,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类似于恢复性司法的影子,从刑事法律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能找到一些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大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

  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等都时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另外,在有关犯罪的非刑罚处理上,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可见,从刑事立法的目的来看,既有制裁、惩罚的一面,也有赔偿、恢复被害人权益损害的一面,这充分说明,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法律有比较好的契合点。此外,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的不断融合,各地的司法机关在理论界还在忙于论证的时候,已经迫不及待地进行尝试和探索。从2003年开始,允许轻伤害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或主动调解的文件在北京、上海等地相继出台;2004年,南京市雨花台检察院在全国率先“试水”刑事和解机制,随后在全国的检察机关迅速掀起了“燎原之势”;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

  4.刑事和解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审判资源

  我国社会现在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多发、频发是这个时期社会的重要特点,刑事案件多、审判工作任务重、法官队伍断层、审判资源的有限是绝大多数(尤其是基层法院)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共同问题。刑事和解一个重要的现实价值就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审判资源,它与正式的刑事责任追诉程序的冗长和繁琐相比,有着所需时间较短、操作简单易行、兼顾受害人、被告人、和社会三方利益等优点,能有效降低诉讼参加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粗浅构想

  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并得到成功运行,尤其是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广泛适用。刑事和解在我国部分地区虽有些司法实践基础,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我国在短期内还很难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其中的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通过调研,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其优势,也有其劣势,但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审判工作发展和刑事司法理念更新的必然要求。

  对于刑事和解到底适用哪些刑事诉讼阶段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是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将就审判阶段刑事和解适用的原则、案件范围和具体程序和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等提出一些粗浅构想:

  1、适用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的原则

  1)双方自愿原则

  从提出和解建议或要求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告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诱使被害人、被告人进行和解的行为均是不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要求的。

  2)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等情况的案件外,法官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3)不得侵犯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刑事和解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以犯罪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为前提,否则就是违背国家公权力国家本位主义的根本要求,就会侵犯社会正义。

  4)和解前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原则

  刑事和解正式开始前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该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所为。否则,被告人很可能会在某些压力或息事宁人心态支配之下,违心承认犯罪事实,或者该犯罪事实不属于可以和解的案件类型,在上述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被告人的权益,也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初衷。

  5)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始终保持和解中立原则

  和解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自愿行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其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不得为维护一方的利益而强迫、威胁或暗示对方接受该和解方案。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带着符合一方权益的和解方案要求对方接受或以不接受此和解方案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为要挟的和解方式是不符合和解中立原则的,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6)和解失败不应对受害人或被告人不利原则

  在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主持下,经过一系列的和解程序,如果受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确实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不能作为在之后的判决中使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尤其是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这也应该成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从刑事审判工作实践来看,受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能够较易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类型一般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和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初犯、偶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是拘役的案件,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类犯罪案件。即从被告人身份条件、刑度条件以及案件类型条件三个方面来划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具体可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类案件;

  4)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普通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侵害类犯罪案件;

  5)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遗弃、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3、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1)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主动启动和解程序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启动和解程序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开庭前或开庭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且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及时作成“启动和解程序报告”,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同意后向分管院长提出报批,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后,和解程序正式启动。也可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开庭前或开庭后自行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出和解申请,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且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及时取得对方的签字同意后向分管院长报告该申请,由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后,和解程序也正式启动。

  2)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制订刑事和解方案

  不管是依职权提起还是主动申请的刑事和解请求经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后,和解程序正式启动,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后的两日内根据案件的审判程序制订具体的刑事和解方案。

  3)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经审批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必须在两日内将类似于“和解程序告知书”等材料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做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和解释说明工作。

  4)和解协商程序。

  在审理期间,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之前制订的和解方案,积极依法促成双方的和解,合理分配民事责任的承担。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期间计入审限,和解总时间以一周为限。

  5)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要求

  和解协议中应当明确包括被告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道歉,并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出赔偿或补偿(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精神损失、财产的退赔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或免除处罚等内容。

  6)和解后程序

  刑事和解成功的,应当制作类似于“刑事和解协议书”的书面材料,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和解不成的,应及时制作类似于“终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的书面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依照审判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和解成功后,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对照和解案件范围分别作出不同的刑事处理意见,进行分别处理,如可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等从宽处理:一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悔罪表现好的;二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三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四是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七是其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明确的几个问题

  通过调研,我们认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还应该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明确刑事和解的时间是否纳入审限范围;二是明确和解成功后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标准;三是明确和解协议只能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四是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等于和解的案件范围;五是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时间为案件交由审判庭后即可由承办法官着手开展和解工作。

  刑事和解固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且在国外也取得了成功,但实行这项制度所需的配套建设和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如在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不完备、公众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刑事司法理念更新不及时、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会制约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推行。所以,我们认为,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只能循序渐进地进行,而不可一蹴而就,国家可以在部分地区法院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然后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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